(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国华与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华,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邓国华,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委托代理人梁珍屏,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帆,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美甜,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岭北背坑。被告李法南,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是被告李美甜账户。被告李月岭,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是李法南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法南,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濠桥街。经营者李法南。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国华诉被告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以下简称众顺贸易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张宇帆、被告李法南(亦是被告李月岭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众顺贸易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李美甜于2014年5月29日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按日利率0.07%支付利息。被告李法南、李月岭和众顺贸易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项内所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甜没有按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四被告仍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是194827.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银行支付证明、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美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法南、李月岭及众顺贸易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李美甜、李法南和李月岭的个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李美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法南、被告李月岭和众顺贸易部答辩认为,借款是事实,确实向原告借了800000元,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李法南使用了,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被告方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亦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经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华和被告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美甜向邓国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0.07%,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为李美甜向邓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邓国华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陈建华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到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庄一淦账户。李美甜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美甜没有依期偿还借款本息,邓国华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国华和被告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通过银行汇款凭证及李美甜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借800000元给被告李美甜。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0日,但被告方没有依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日0.07%,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800000元×0.07%×10日=5600元。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表明其自愿为李美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法南、李月岭、众顺贸易部应当对李美甜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国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600元,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计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法南、李月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8元减半收取6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874元由被告李美甜、李法南、李月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众顺建材贸易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剑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