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良才、罗玉珍诉马朝华、马朝良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才,罗玉珍,马朝华,马朝良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马良才,男,生于1946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玉珍,女,生于1948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华,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永英,女,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马朝良,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赖贵方,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马良才、罗玉珍诉被告马朝华、马朝良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才、罗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宇、被告马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英、被告马朝良委托代理人赖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才、罗玉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有被告马朝华、马朝良两个儿子。被告马朝华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从未给过二原告生活费。2009年4月22日,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朝华支付赡养费,被告马朝华答应履行,二原告便撤回起诉。但被告马朝华至今未支付赡养费用。二原告认为赡养父母系子女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朝华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马朝华辩称:二原告是夫妻,共同生育有大儿子马朝良和小儿子马朝华。自被告马朝华出世后,二原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经常殴打、虐待马朝华;在被告马朝华出车祸后,二原告也未照顾马朝华。不是被告马朝华不赡养二原告,是二原告不让被告马朝华赡养。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朝华承担赡养义务,也应当要求被告马朝良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马朝华的妻子有残疾,无法每月向二原告支付300元赡养费,但同意二原告与其一同生活。被告马朝良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马朝良和马朝华两个儿子。供养二位原告没有意见,但因二原告的土地及财产未分给马朝良,应当处理好二原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良才生于1946年8月4日,原告罗玉珍生于1948年2月26日,二人系夫妻,共同生育了被告马朝良和马朝华两个孩子。1997年6月1日,原告马良才夫妇与被告马朝华夫妇签订了《分户协议》,分开生活。2009年,二原告以马朝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赡养费之诉。4月22日,以二原告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马朝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1997年6月1日的分户协议及2002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维持不变。二、甲方不主张要求乙方赡养甲方的权利,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异议。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建在甲方堂屋内的炉灶自行拆除。”同日,二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马朝华拆除了二建在二原告堂屋内的炉灶。二原告未与被告马朝华、马朝良居住,系单独生活,除每人每月领取75元养老保险金外,主要靠自己种田生活。被告马朝华夫妻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共育有两个子女,一个刚成年,一个还在上学。被告马朝良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孩子,其中有三个未成年。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朝华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2009)叙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马良才、罗玉珍要求被告马朝华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虽与被告马朝华签订有《协议书》,但要求支付赡养费系二原告的权利,二原告可以向被告马朝华主张也可以不主张,故该《协议书》不能阻碍二原告向被告马朝华主张赡养费。被告马朝华虽要求二原告与其一同生活,但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马朝华生活,本院从客观实际及维护被赡养人的权利考虑,对被告马朝华的主张暂不予采纳。二原告共同生育有马朝良、马朝华两个子女,此二人对二被告均负有赡养义务,二原告仅向被告马朝华主张赡养费而不向马朝良主张,系二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但应由马朝良承担的赡养费应依法予以扣减。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生活实际酌定由被告马朝华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马良才、罗玉珍支付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马朝华承担;该款原告马良才、罗玉珍已垫付,被告马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良才、罗玉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