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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孔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何XX,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旭,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址: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信用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增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XX,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文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增刚、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孔XX驾驶云GKW0**号面包车沿环城南路由迎宾路方向驶往中三公路方向,上午6时许,当车辆行至中枢镇环城南路世纪茗苑小区前面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同向在前由原告何XX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受伤造成:1.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4-7肋骨骨折。住院13天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并到中枢镇卢家华骨伤科诊所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2月9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X不负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何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60日。被告孔XX所驾云GKW0**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818.71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孔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就赔。交通费要提供发票才能赔,医疗费也要提供发票才能赔,鉴定费公司不赔,三期鉴定不认可。被告孔XX辩称,按法律规定,合多少么赔多少,我已经赔过原告6800元,最后要算了多退少补。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XX的合理费用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如划分。原告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孔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4-7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089.5元。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13天,均有人陪护。卢家华骨私人诊所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卢家华骨伤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30.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60日。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没有意见,对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伤残鉴定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对证据9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合保险公司赔。被告孔XX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孔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交强险、商业险,欲证明投保情况。6张泸西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用清单,欲证明孔XX所交费用。原告何XX对被告孔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对被告孔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要提交正式发票。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7两被告质证后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卢家华骨伤科诊所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私人诊所开具,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除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标准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孔XX驾驶云GKW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迎宾路方向驶往中三公路方向,上午6时许,当其车辆行至中枢镇环城南路世纪茗苑小区前面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同向在前由原告何XX驾驶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何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受伤造成:1.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4-7肋骨骨折。2015年2月9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X不负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30.6元。2015年5月2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何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60日。被告孔XX所驾云GKW0**号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支付了原告何XX住院费用6699.37元,后各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何XX的合理费用是多少。1.医疗费除卢家华骨伤科诊所的1800元收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8719.47元医疗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有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299×20×10%=48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一天,即13天×50元=650元;4.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开庭时变更误工期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31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申请三期鉴定,故应按鉴定意见书上的90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79.02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泸西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支持70元一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未超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5.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原告到昆明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767.47元。二、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泸公交认字(2015)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19.4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总计69767.47元,被告孔XX已经垫付给原告6699.37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何XX63068.1元;同时为减轻诉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应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6699.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6306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孔XX垫付给原告何XX的费用6699元。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何XX承担128元,被告孔XX承担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纪文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