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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别名“长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乐都镇,农民。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乐都镇,农民。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在峨眉山市乐都镇家中贩卖毒品,熊某某负责购买冰毒并进行分装,杨某某负责管理毒资。二人在贩卖毒品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明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在其家中分别多次吸食冰毒。经搜查,在二人家中查获冰毒21.05克,吸毒工具若干。2015年2月下旬,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向明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来到熊某某和杨某某家中购买冰毒,并将200元毒资放在茶几上。杨某某从红色心形铁盒中拿出一袋冰毒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在熊某某的帮助下当场吸食。2015年3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再次来到熊某某和杨某某家中购买冰毒,并把200元毒资放在茶几上,熊某某将毒品交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同在场的熊某某、明某、张某某共同吸食。2015年3月21日19时许,杨某某和明某、张某某三人在杨某某家中打牌,并约定通过打牌抽毒资的方式,从杨某某处购买冰毒。后从杨某某处将抽得的100元钱购买冰毒并共同吸食。期间,熊某某从杨某某放于床上的红色心形铁盒中拿出一袋冰毒和易某某共同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将以上涉毒人员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份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查获的5个自制疑似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以犯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杨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熊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吸食毒品。2015年2月以来,熊某某、杨某某在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家中贩卖毒品,熊某某负责购买冰毒并进行分装,杨某某负责管理毒资。二人在贩卖毒品的同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明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吸食冰毒。经搜查,在二人家中查获冰毒21.05克,吸毒工具若干。2015年2月下旬,吸毒人员明某在杨某某的家中向其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同年3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到熊某某和杨某某家中购买冰毒200元的冰毒,杨某某从红色心形铁盒中拿出一袋冰毒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在熊某某的帮助下当场进行吸食。同年3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再次来到熊某某和杨某某家中购买200元的冰毒,熊某某将毒品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同在场的熊某某、明某、张某某共同吸食。同年3月21日19时许,杨某某和明某、张某某三人在杨某某家中打牌,并约定通过打牌抽取毒资的方式,从杨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将抽得的100元钱从杨某某处购买了冰毒并共同吸食。期间,熊某某从杨某某放在床上的红色心形铁盒中拿出一袋冰毒和易某某共同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将以上涉毒人员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份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查获的5个自制疑似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熊某某、杨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明某、易某某、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某、杨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熊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某某、杨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人民陪审员  辛晓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