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申请执行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王会强,张亚娟,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柳建军,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申请执行人叶新泽,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人,农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石劲洁,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居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韩新民,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居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杨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上述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会强,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张亚娟,女,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第三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景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与被执行人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民贷款公司称:庆阳市中级法院查封、扣押的属于安泰公司财产中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已由安泰公司与国民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国民贷款公司给安泰公司贷款300万元,国民贷款公司对甘M243**、甘M244**两台车依法享有抵押权。请求法院对安泰公司的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中止执行程序(如未拍卖停止拍卖,如已经拍卖,所得拍卖款中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答辩称:1、异议申请人违规发放贷款不受法律保护,国民贷款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2、安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利证书存在以欺诈手段获取,即给国民贷款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权利证书与申请执行人持有的证书一致,一证二抵押,国民贷款公司不能享有抵押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第三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答辩称:异议申请人在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时对车辆的权利证书未经核实,属于一证二抵押无效,国民贷款公司不享有抵押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上述两台车享有留置权,优先于异议申请人受偿。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即依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内容为:1、安泰公司、王会强归还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借款3437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笔借款在甘M243**、甘M244**两辆车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安泰公司、王会强归还叶新泽、石劲洁借款14454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笔借款在甘M244**号车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涉及的抵押物甘M243**、甘M244**、甘M244**未办理抵押登记,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对借款在上述车辆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2014)庆中民初字第64-1号、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前往宏腾公司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送往维护的甘M243**、甘M244**两辆车提取后移至他处保管。7月9日就查封的车辆回赎经与宏腾公司、安泰公司协商未果,7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在进入拍卖过程中,宏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5年8月27日国民贷款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国民贷款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安泰公司以其所有的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权利证书向国民贷款公司作为抵押,由国民贷款公司给安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执行听证中,经审查安泰公司向国民贷款公司提供抵押的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权利证书与安泰公司向柳建军等五人借款时提供抵押的车辆权利证书相一致,出现了一证二抵押。再经审查发现安泰公司向柳建军等五人借款时提供的车辆权利证书,其中甘M244**权利证书系2012年9月13日发给的初始证件,甘M243**权利证书系2013年6月4日补发证。安泰公司向国民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借款时提供的车辆权利证书,其中甘M244**权利证书系2013年6月4日补发证,甘M243**权利证书系2012年9月13日发给的初始证件。安泰公司在向国民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时的承诺书中承诺:此抵押物未做过其他抵押。国民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安泰公司作为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7万元,并确认国民贷款公司对安泰公司所有的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已立案受理。另查明,根据宏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2年2月22日,王彬作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宏腾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购买宏腾公司各种车辆25台及其管汇2套,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验收合格按时间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安泰公司分三次出具实物验收收据回执,载明20台车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收据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总计5788万元。此外,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安泰公司又向宏腾公司发送了价值92.492万元的配件,安泰公司已收到的设备与配件总价值为5880.492元,安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分九次向宏腾公司支付货款1703万元,尚欠货款4177.492万元。宏腾公司将安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被告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宏腾公司支付货款4177.492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324.81936万元。案件受理费267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腾公司已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执行案件。又查明,安泰公司将从宏腾公司购回的车辆,经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后,在经营中安泰公司于2014年6月将其中的7台车辆送往宏腾公司维护,在送往维护时安泰公司将车辆牌照拆除。车辆送至宏腾公司后,该公司以安泰公司没有预交检修费用,也未签订维护协议,便没有进行检修,车辆停放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提取之时。期间,宏腾公司没有向安泰公司提出过因拖欠货款而将返修车辆予以留置,在本院提取车辆时宏腾公司也未表明其公司已将上述四辆车进行留置,至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及宏腾公司就查封车辆如何回赎进行协商中,宏腾公司亦未提出或主张过车辆的留置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国民贷款公司以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甘M243**、甘M244**两辆车其公司享有抵押权,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国民贷款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对其所提异议的理由,经审查,安泰公司向国民贷款公司提供抵押的甘M243**、甘M244**两台重型专业作业车权利证书与安泰公司向柳建军等五人借款时提供抵押的车辆权利证书相一致,出现了一证二抵押,涉及到安泰公司的欺诈行为,该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鉴于国民贷款公司已将安泰公司作为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对安泰公司与国民贷款公司之间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不予审查,由国民贷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对安泰公司的甘M243**、甘M244**两台车中止执行。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再确定执行行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甘M243**、甘M244**两台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