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等与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赵熔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德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熔岩。再审申请人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紫霞公司)、李健因与被申请人赵熔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赵熔岩存在200万元怠工费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餐紫霞公司从未与赵熔岩、案外人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也从未委托李健代表餐紫霞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及协议,且李健的两个签字明显不一致;《补充协议》上案外人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未予查清,案外人王帅的经营情况如何二审法院未予审查。为查明本案,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帅都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餐紫霞公司与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餐紫霞公司向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地进场通知书,通知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于2012年11月12日正式进驻涉案工程施工场地。2012年11月11日,赵熔岩与案外人王帅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施工所用设备物资。2012年12月22日,赵熔岩(丙方)与餐紫霞公司(甲方)、李健(丁方)、案外人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青岛胶州餐紫霞国际老年山庄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鉴于乙方前期已委托丙方为工程开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相关费用均由丙方垫资),但由于甲方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为使双方合作顺利进行,现甲乙丙丁四方对合同作出《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保证合同所涉及工程的真实性,并保证会尽快协调促使工程开工;2、为使工程顺利开工,乙方已提前委托丙方垫资组织机械、人员和其他物资进场准备,截止2012年12月22日共产生怠工费用贰佰万元,该费用由甲方直接对丙方进行赔偿;3、若工程短时间内不能开工,甲方承诺除以上费用外每季度赔偿丙方怠工费用壹佰万元;4、以上赔偿费用甲方应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给第三方无效,丙方有权依据该协议直接向甲方及其保证人主张权利;5、鉴于合同及本协议系丁方代表甲方签订,丁方保证甲方签订合同及本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为甲方在合同及本协议下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熔岩在本协议书上签字,餐紫霞公司及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上盖章,李健在本协议上签字、摁印。原审查明餐紫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德惠系李健之母。本案的争执焦点系《补充协议》的真假问题。餐紫霞公司申请再审称从未与赵熔岩、案外人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审中为确定《补充协议》真假,餐紫霞公司、李健向法院申请了鉴定,鉴定过程中餐紫霞公司称其公司公章在青岛胶州工商局与公安局均有备案、登记,可从上述单位调取比对样本。2013年9月29日,原审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技术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协议中的李健与样本中的李健系同一人所写,另,因司法鉴定机构未能从青岛胶州市工商局、公安局获取可供比对用的餐紫霞公司公章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未对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认为餐紫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了餐紫霞公司在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以及李健签字的真实性。关于餐紫霞公司和李健所主张赵熔岩200万元怠工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补充协议》认定为真实有效,且赵熔岩提交了租金收据,原审认定赵熔岩存在200万元怠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帅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土石方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明确,青岛希德奕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帅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餐紫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