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启明与吴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明,吴松,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潘启明。委托代理人沈广顺、XX,宝应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松。被告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冕,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启明与被告吴松、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广顺,被告吴松,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潘启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吴松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233省道23KM+400M处与原告潘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松入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潘启明所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系被告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松辩称:我垫付了2000元护理费给原告,他也打了收条,但是给的三张票据总共是1190元。出院期间给了2000元,一共给了4000元。打了两个收条。另外还垫付了救护车240元,检查费223元,住院第一天的护理费70元,门诊挂号费10元,医院检查治疗费39428.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交警对事故认定书注明调查事实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分辨事故责任大小,或者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启明在我公司挂职总工程师,另外有副总的职务,但是没有发文,双方有劳动合同。车辆是公司的,事发之时是为公司出差,属于职务行为。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吴松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233省道23KM+400M处与原告潘启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就该起事故,宝应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潘启明所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系被告扬州宇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启明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3971.14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办条三张、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出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房连成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为:1、医疗费40305.14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5350元(107天×50元每天);4、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20-11)×20%};6、鉴定费8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929.54元,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启明元48624.4(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924.4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85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状况,确定事故原告承担本起事故45%的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承担55%的责任。同时因安信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6667.83(30305.14×55%)。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予以退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启明65292.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原告潘启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吴松垫付费用43971.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