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林。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物业)诉被告张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物业委托代理人陆圆圆、高峰、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物业诉称:被告为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XX幢XXX室业主,原告与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又于2010年11月22日续签《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两份合同第九条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十条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计算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年3、6、9、12月的10日前向原告缴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费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多层0.8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35.8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林辩称:2014年7月前原告天合物业没有协商过物业费的事情,也没催讨过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天合物业在2014年7月之前对被告所提问题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原告天合物业物业服务不到位,隔壁房间在装修时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导致被告房屋出现裂缝,被告向物业反映,但原告天合物业没有予以干涉;被告楼下私自开建,但物业公司阻止二楼以上的楼层进行防盗安装,给被告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房屋玻璃窗无法看到外边,物业公司不予维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天合物业与衡山城国际花园房地产开发企业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2010年11月20日,原告天合物业与衡山城国际花园房地产开发企业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续签《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4年3月29日,原告天合物业与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以上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多层0.8元/月/平方米,商住楼2元/月/平方米,2014年3月29日的《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季缴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天合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张玉林房屋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衡山城国际花园XX幢XXX室(面积为136.31平方米),至今被告张玉林仍然拖欠原告天合物业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1335.84元(136.31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7月),故原告天合物业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天合物业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费通知、房屋登记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以及原被告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合物业与衡山城国际花园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昆山市开发区衡山城国际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合物业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张玉林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被告张玉林房屋面积、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张玉林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335.84元,原告天合物业主张1335.81元。2014年3月29日签订《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物业费按月计算按季缴纳,在每年3、6、9、12月的10日前向原告缴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费服务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天合物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原告天合物业主张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经计算为111元。被告张玉林辩称物业服务问题如隔壁房屋装修、楼下私自搭建等问题,与本案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玉林可在补充拿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张玉林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天合物业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林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35.81元及滞纳金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玉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