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毛瑞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毛瑞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2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景立。被告毛瑞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毛瑞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林静、法挺、被告毛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瑞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240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毛瑞先自愿以其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2号楼4号网点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毛瑞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4-246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毛瑞先自愿以其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网点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3.57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2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均为8.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毛瑞先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青借个保字2014-246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毛瑞先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人民币127351.98元),本息合计12127351.98元;二、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4947元;三、被告毛瑞先对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9号网点房产、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2号楼4号网点房产、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网点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毛瑞先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提供抵押及担保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4-2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1%;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毛瑞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240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毛瑞先自愿以其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2号楼4号网点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保证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毛瑞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青借高抵字2014-246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毛瑞先自愿以其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网点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3.57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保证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三、2014年7月17日,被告毛瑞先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127351.98元(含复利、罚息),合计12127351.98元。五、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4947元。六、被告毛瑞先原系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景立。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欠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4947元合理,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毛瑞先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瑞先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9号网点房产、2号楼4号网点房产以及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网点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息12127351.9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含复利、罚息)。二、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4947元。三、被告毛瑞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青岛鑫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毛瑞先提供抵押的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9号网点房产、2号楼4号网点房产以及胶州市胶州东路50号馨佳苑小区(立信公司)1号楼09号网点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9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