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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4月28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进取心。原告与被告在西安打工一年半时间,虽挣了点钱,但由于被告经常泡在赌场,到头来不但没有攒下钱,反而被告欠下不少外债。为此,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还经常与原告吵闹。现被告在家不是睡觉就是打麻将或者看电视,整日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也当面保证改过,但随后又一如既往,毫不悔改。至此,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诉称的结婚时间、订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均正确。但原告称其它的事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3个月的了解,不是说没有了解好。原告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对。原、被告婚后去西安上班后,被告一直在外上班挣钱,原告却只上了3个月班,就一直在上课考会计证。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分别考了两次试,被告一直供养着原告,并且还给原告买了一辆电动车。原、被告当时也挣了不少钱,但被告的信用卡一直是原告拿去西安康复路取货或日常花费。关于被告打麻将是以前的事,去西安后就没有打过。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躺在家里整日看电视,好逸恶劳。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为了挽回婚姻也写过保证书,也不断努力改变,在西安一直摆摊挣钱,现在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心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28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3岁半。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书面保证改正缺点,原告谅解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正真和好,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又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告为结婚购置陪嫁物有绿驹牌电动车一辆,方正牌电脑一台。现除电脑原告带走外,电动车仍在被告家。被告婚前为结婚购置的所有家具均在被告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应相互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有效化解。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孩子已满3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坚决要求抚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目前暂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给原告1万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因原告辩称用于日常花费,且对具体数字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某,现年3岁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200元,直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具体给付方式为2015年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各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2400元。三、原告可于每月节假日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绿驹牌电动车一辆。被告婚前购置的家具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