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邓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