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辩护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沪E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许路口左转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