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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金忠与岳孟强、郑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忠,岳孟强,郑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崔金忠。委托代理人刘术霞,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孟强。被告郑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忠与被告岳孟强、郑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忠委托代理人刘术霞、被告岳孟强、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283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孟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德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岳孟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崔金忠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金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金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5000元人民币。原告系诸城市鲁通车辆配件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7元,受伤后由其妻子张金秀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0892.50元、误工费17560元、护理费16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0.08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放射报告单、用药明细、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诸城市鲁通车辆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孟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崔金忠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金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护理费1630.08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08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3886.58元。误工费175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7月7日),共计97天,原告系诸城市鲁通车辆配件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134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635.5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8143.0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8492.5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赔偿,被告岳孟强、郑德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金忠48143.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金忠28492.50元;三、驳回原告崔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0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