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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常××,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现住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被告被告王××,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现下落不明。原告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胡少杰、兰生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常××,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又无端生事,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观念,除了要钱不说话,再则离家出走是常有的事,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离婚,判决结果不予离婚。半年多时间里,被告根本没有悔过之意,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理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也没有房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和孩子的身份。2、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曹夫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派出所报案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14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告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常××,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和孩子的身份关系。2、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曹夫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派出所报案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14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告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常××由原告常××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兰生喜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