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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温萍涛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继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萍涛,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顺行初字第4号原告温萍涛,女,汉族。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开封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阳,开封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继华,男,汉族。原告温萍涛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张继华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张继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温萍涛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马孝敏与张继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中止审理。现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萍涛、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殷建华、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继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住建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张继华颁发了第3381021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张继华;房地产座落: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13号楼3单元34号;单位性质:个人;权属性质:国有土地;土地用途:城镇单一住宅;使用权面积:8.55平方米;房屋性质:买受;房屋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5.65平方米。原告温萍涛诉称,其与马孝敏于2008年1月9日结婚,2011年2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13号楼3单元34号及新宋路西段94号2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两套。2012年5月31日,马孝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张继华名下。被告作为法定监管行政机关,对过户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没有严格审查,其作出的换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继华颁发的第3381021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顺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汴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结婚证一份;4、长期医嘱单一份;5、汴房地产权证第33664**号房产证一份;6、房地产所有(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8(2014)汴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市政府、住建局辩称,登记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在办证过程中,原产权人马孝敏存在欺诈行为,不仅欺骗了原告,也欺骗了办证机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孝敏承担。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登记机关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房地产转移(让)登记申请书一份;3、开封市房地产过户手续服务费结算通知单一份;4、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非税收入结算通知单一份;5、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一份;6、勘验报告一份;7、张继华、马孝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单(一)一份;9、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一份;10、房地产中介代理委托书一份;11、税收转账完税证两份;1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两份;13、契税完税证一份;14、业务委托、受理、承诺书一份;15、房地产测绘成果表一份;16、开封市房产分户图一份;17、汴房地产权证第33664**号房地产权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登记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张继华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萍涛与马孝敏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2日马孝敏买受取得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13号楼3单元34号及新宋路西段94号2号楼3单元9号房屋两套。2012年5月29日,马孝敏与第三人张继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张继华。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为第三人张继华颁发了第3381021号、第3381022号《房地产权证》。另查,马孝敏于2013年1月8日因病去世。再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月12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孝敏与张继华之间签订的关于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13号楼3单元34号及新宋路西段94号2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权证》,办证的主要依据——马孝敏与张继华之间签订的关于新宋路阀门厂生活区13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第3381021号《房地产权证》也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5月31日为张继华颁发第338102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玉红审判员  许 庆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