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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东卫与苗翔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东卫,苗翔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范东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丽,丰县惠民医院职工。被告苗翔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范东卫诉被告苗翔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卫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翔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东卫诉称:苗翔田欠原告范东卫车辆租金78000元,有欠条为证,内容为今欠范东卫租金伍万伍千元正(5500),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原价格柒万捌仟元正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归还现金78000元及利息和损失。被告苗祥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苗祥田欠原告范东卫租车费78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苗祥田给原告范东卫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范东卫租金伍万伍千元正(5500),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原价格柒万捌仟元正还清”,逾期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苗祥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范东卫按照约定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苗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祥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东卫支付租金78000元及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苗祥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范东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