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与被害人田某某(男,37岁)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口角,继而用脚将田某某踢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田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记录、谅解书等;证人姜某乙、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