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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守华与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华,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华,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7块田13组。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上诉人张守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怡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华、被上诉人怡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守华系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怡景湾小区3栋1单元9号房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7.15㎡。2009年2月27日自贡市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自贡市中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成立且业主大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本合同期满,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未与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物管)维护公共秩序,此约定的事项不包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1年8月3日自贡市安康物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怡康物业公司。2013年6月21日怡康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将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元∕月∕㎡。怡康物业公司在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张守华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3217元,经怡康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怡康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守华辩称不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怡康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管义务,故怡康物业公司诉请张守华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该院考虑怡康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为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守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怡康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17元、滞纳金320元,共计35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张守华负担。宣判后,张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怡康物业公司赔偿其因怡康物业公司安保管理不善致摩托车丢失的损失。怡康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为公共部分的服务,不包含业主人身、财产保管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自贡市安康物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怡康物业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张守华请求怡康物业公司赔偿其因怡康物业公司安保管理不善致摩托车丢失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守华可另案主张权利。张守华作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一审判决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张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