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议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峰与杨建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议字第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建峰。委托代理��: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申请人:天津市托威拓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太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托威拓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峰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建峰以执行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执行申请主体资格为由,向法院申请异议,法院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就双方纠纷经本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于2011年12月23日天津市托威拓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执行程序。另查2012年11月26日由于天津市托威拓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被津南区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后未进行清算前,其申请人民事权利执行地位存在符合法律精神,故申请人仍有执行主体资格无不妥。本案执行依据(2010)年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是合法正确的,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刘海林执行员 张治明执行员 付英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