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绥化市庆绥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绥化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4-5栋楼下,任意毁损该小区院内陈某某的黑M56H**别克牌君威轿车,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造成该车损失价值3970元。案发后,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4-5栋楼下,用自行车砸该小区住户陈某某的车牌号为黑M56H**别克牌君威轿车。后被该小区住户董某某发现并告知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秦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经价格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7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秦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3900元,陈某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砸车辆照片,证实陈某某的车牌号为黑M56H**别克牌君威轿车被损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行政处罚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事项。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4-5栋501室居民。2015年6月29日23时许,我在自家北侧阳台看见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正在用脚踹陈某某的轿车,后又捡起一辆自行车砸向陈某某的轿车主驾驶后侧。当时,我和我儿子就到陈某某家告诉他此事。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我是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04-5栋4单元402室居民。2015年6月29日23时许,我家楼上501室的董姐告诉我说楼下有人正在砸我车。我赶紧到阳台,看见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正在举着一辆自行车在砸我的车。我喊一句,干啥呢。他听到后骂我并让我下楼,我便打电话报警了。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绥化市北林区润峰园小区居民。2015年6月29日17时许,我与单位同事在饭店吃饭,其间我喝了很多酒。23时许,我回到润峰园小区,因为喝酒喝多了及工作上的事郁闷,我举起一辆自行车砸了旁边的别克轿车五六下。然后,我就躺在地上睡着了。7、绥北价鉴字(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车牌号为黑M56H**别克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970元。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