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建光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光,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徐建光。委托代理人房磊。被告李冬梅。原告徐建光诉被告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光及代理人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光诉称,被告李冬梅夫妻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经牛某介绍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签其丈夫于春平为借款人,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摁了手印。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900元。自从被告丈夫于春平于2014年秋天不幸去世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无济于事,至今仍不予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2.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冬梅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徐建光提供的证据1,内容是原告牛某所写,“于春平”三字是李冬梅所写,李冬梅在“于春平”和“5000元”的字体捺手印,证明人“牛某”三字是牛某签的,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牛某证言,证明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徐建光借款,徐建光在牛某家给付被告李冬梅5000元,于春平在2014年3月6日给付900元利息的时候也是通过证人牛某给原告徐建光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春平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于春平去世。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冬梅通过牛某向徐建光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李冬梅给徐建光出具了借条,写的借款人是其丈夫于春平的名字,并让中间人牛某做证明人,被告李冬梅在“于春平”和“5000元”小写上均按手印,证明人是牛某本人所签,手续上除了“于春平”这个名字外,均是牛某书写。证人牛某证明在其家经其手被告李冬梅借原告徐建光5000元,在2014年3月6日,经其手于春平偿还原告徐建光利息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徐建光借款5000元,向原告徐建光出具了被告李冬梅所签其丈夫“于春平”名字的借款条一张,并让中间人牛某作证明人。该款系被告李冬梅与于春平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春平去世,被告李冬梅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徐建光要求被告李冬梅返还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梅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建光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领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