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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景全放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29号罪犯刘景全,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刘景全有期徒刑9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129,113.80元。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本院以(2011)通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2013年10月8日本院以(2013)通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景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5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9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晋志及罪犯张忠权、杨继波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分别在二、四、六监区参加修理工、变压器加压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5次功。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提交了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地政府和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狱中的消费金额为2,687.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全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