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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楠与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楠,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吴楠,女,汉族,1990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娟、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鑫,男,1987年4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楠与被告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楠的委托代理人唐娟、韩璐,被告李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鑫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吴楠驾驶的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鑫驾驶的豫R×××××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买有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43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鑫辩称,我垫付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若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原告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鑫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吴楠驾驶的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为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全部原因,李鑫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楠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吴楠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震荡;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损伤。原告吴楠住院22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421.29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一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陪护一人(三个月内);3.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吴楠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吴楠购买膝限位支具,花费1000元。另查,原告吴楠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鑫向原告垫付6000元。另查,李鑫驾驶的豫R×××××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丽霞。李鑫在借用赵丽霞的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0时至2015年3月25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鑫为其车辆豫R×××××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楠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鑫承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号小型轿车为赵丽霞所有。被告李鑫系借用赵丽霞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赵丽霞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鑫承担。因此,原告吴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421.29元(含被告李鑫垫付的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楠住院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60元。4.护理费6564.46元。结合原告吴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吴楠住院1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40天,因原告吴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吴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6564.46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吴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南开实验学校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451+3421+3411)÷3=3427.67]元,故原告吴楠的误工费为3427.67元/月÷30天×100天=11425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适当,应予支持。7.施救费165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膝限位支具费1000元。有购买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295.75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15741.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5741.29元,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楠予以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89.46元,但原告吴楠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吴楠的施救费为1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楠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最终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楠支付34295.75元。原告吴楠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鑫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款6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李鑫的垫付款的给付对象为原告吴楠,故该垫付款应当由吴楠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李鑫。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鑫承担。因原告吴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吴楠支付赔偿款34295.75元(原告吴楠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鑫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吴楠负担100元,被告李鑫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