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永金、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永金,杨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92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金。被告杨小芳。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永金、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金、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31225003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1960元,二被告分六期偿还借款,每月偿还本息数额56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嘉业信用公司支付服务费8784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13176元、管理费3000元,剩余款项297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二被告实际打款2970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47500元,偿还利息32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为二人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9500元,利息26000元,共计75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律师代理费发票;4、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陈永金、杨小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196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还款本息56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6222…825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新宜白大道支行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和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和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案外人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扣除支付给嘉业投资公司及嘉业信用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共计24960元,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款项297000元转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825账户内。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共计28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偿还本息56000元中含本金49500元,利息6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本金49500元,是以实际给付二被告的297000元减去5期还付的本金247500元的剩余部分。原告要求归还的利息26000元,是在2014年6月15日还款期限内的一期利息及2014年7月至9月3个月的逾期利息,按每月650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月息6500元计算,年利率为26.2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借款297000元,二被告现尚欠49500元本金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49500元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按照月息6500元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95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2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95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9月的利息387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18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邓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