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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该联社音德尔镇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德龙,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扎赉特旗。被告巴雅尔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扎赉特旗。被告包长青,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扎赉特。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8月20日,三被告在我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3100.00元。此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00.00元,利息11514.5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最终偿还日。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德龙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音德尔镇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5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巴雅尔吐及包长青用其工资对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为被告孙德龙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孙德龙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德龙接收贷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德龙尚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德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后,2015年6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5日被告孙德龙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息10000.00元。现尚欠本金23100.00元,利息11514.5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工资证明及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德龙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孙德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德龙接收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孙德龙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德龙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100.00元,利息11514.5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最终偿还日;二、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巴雅尔吐、包长青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0元,减半收取450.50元由被告孙德龙、巴雅尔吐、包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栓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