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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从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从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超,庞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号原告:于从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超,农民。被告:庞振军,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从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超、庞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从国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李超及李超、庞振军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从国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李超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至富山烟酒路段,将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于从国撞倒致伤,佩戴眼镜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冀B×××××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庞振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撕脱伤,左内踝开放骨折,外踝闭合骨折,头皮裂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7肋骨骨折,胸5、6椎体压缩骨折,胸5椎体棘突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014年9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42-1、442-2、4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从国的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后一个月止。原告因此事故发后如下损失:医疗费48613.90元、检查费2346.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5575.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1682.7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眼镜损失8712元、复印件20元,合计344157.7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并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从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李超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及保单、保险批单复印件,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冀B×××××号车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诉讼时效;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唐山市丰润区丰达轮胎经销处关于李艾友误工证明、李艾友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2-1、442-2、4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后一个月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美视眼镜服务卡、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0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证明眼镜损失及开支的认证费用;6.复印件收据,证明复印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眼镜价格认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认证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超、庞振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超、庞振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配戴眼镜受损为后补内容,未加盖公章确认,对后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6天,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字迹、笔体、书写用笔均一致,认为属于一次性连续同一时间出具,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中2014年9月3日诊断证明没有检查报告相佐证,不认可,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卧床两周后复查,但其医疗费发票显示离出院最近一次复查为2014年1月4日,复查医疗费用产生时间与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完全不一致,因此对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先为二级护理,后为一级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5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明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次手术费的司法意见书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中不同意赔偿,该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后一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当庭申请对误工期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眼镜损失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根据照片显示,该眼镜配戴时间远超三个月,无法证实服务卡中记载的眼镜与原告配戴的眼睛为同一副眼镜;对原告证据6,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复印费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关于事故认定书记载配戴眼镜受损,结合交警队对眼镜损失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对于原告证据3,对护理人员李艾友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唐山市丰润区丰达轮胎经销处证明李艾友工资超过应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45.64元/天计算;对原告证据4、5,该两份鉴定是交警九大队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费、认证费是鉴定、认证过程必然开支费用,因原告于从国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证,本院对该两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李超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至富山烟酒路段,将前方骑行自行车的于从国撞倒,造成于从国受伤,佩戴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从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从国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伤、剥脱伤,左内踝开放骨折,外踝闭合骨折,头皮裂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3-7肋骨骨折,胸5、6椎体压缩骨折,胸5椎体棘突骨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开支医疗费50960.60元。其住院期间由外甥李艾友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养,2周复查。后于从国按医嘱要求复查。2014年9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42-1、442-2、4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从国的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后一个月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眼镜作出丰认事字(2015)第0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眼镜损失为8712元,开支认证费300元。被告李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庞振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认证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本院合理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合理支持90天。原告于从国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960.6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8155.84元(56天×145.6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3107.60元(90天×145.64元/天)、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8712元、认证费300元,合计293084.0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李超、庞振军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超已给付的5000元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从国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9308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于从国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李超5000元;三、驳回原告于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李超、庞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