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刘誉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刘誉琳,陈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誉琳,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陈亚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金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誉琳、原审被告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亚鑫金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有向被上诉人刘誉琳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发生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誉琳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无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原审依据三份尚未成立的合同确定协议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誉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刘誉琳诉讼时提交的载明出借方为刘誉琳,借款方为亚鑫金杉公司的借据实为双方的借款协议,该借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共同约定在本借款签订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法院地域上的预期。同时,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20514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域内的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亚鑫金杉公司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