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罗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