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红权与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权,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朱红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建国,远安县巨能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红权诉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华、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权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担任主管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5万元,双方未签订、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平时只发放生活费,到年底才补齐。2014年元月至3月,原告的工资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亦不能按期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迫使原告离开工作单位,致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初向远安县劳动就业局申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被告知:“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事失业登记”。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并申报了“单位失业人员申报审批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名单”。2014年6月13日,远安县劳动就业局为原告发放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但因被告欠缴社保费55.4万元而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7494元(4166元/月×9个月);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498元(4166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340元(630元/月×1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2833.2元(1660元/月×9%+8元×18个月);5、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26元(4166元/月×11个月)。在审理中,原告朱红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340元和医疗补助金2833.2元的请求。原告朱红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证据三、送达回证,证明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证据四、社会保险费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社保的事实;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六、单位(失业人员)申报审批表,证明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失业;证据七、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证据八、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就业的事实;证据九、铁炉湾管理人员2013年兑现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年工资5万元;证据十、2013年度会计移交科目余额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在被告处财务交接;证据十一、崔雷声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系按年度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3、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受案依据;4、原告诉请的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艾建国证言、会议记录、郑成证言,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证据二、工资说明、工资表、考勤表、黎祖泉证言、工资考核、工资结构表、崔雷声证言,证明铁炉湾煤矿职工工资结构、原告工资系年薪制,每年2月到次年1月为1年度,不欠原告工资;证据三、马丰云证言、会计移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财务移交手续。2014年1月原告的工资已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艾建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企业应该以企业信息为准,不能以黄廷刚的证言为准。工资考核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结构表是2013年度的工资,不能证明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崔雷声证言无异议。马丰云的证明不能证明朱红权没有上班。对会计移交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主管会计工作,约定年工资5万元,月平均工资416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将朱红权从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调至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但朱红权未到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2日、3月4日朱红权对原铁炉湾煤矿的工作进行移交,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申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3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有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494元(4166元/月×9个月)。2、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1月,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仍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应该为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2月、3月的工资8332元(4166元/月×2个月)。3、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不能支持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5826元(11个月×4166元/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红权经济补偿金37494元、工资83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26元,合计91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红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铁炉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