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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诸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诸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施建峰。被告:诸觉明。原告施建峰为与被告诸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诸觉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觉明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诸觉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赵 毅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