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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凌雨瑶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凌雨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崔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凌雨瑶,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凌雨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随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3012195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44年1月29日;被告的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2、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年利率为6.5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原告与被告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同意以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1903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8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即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使得原告未能按期收回贷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738529.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3784.9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对本案的抵押房产(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凌雨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3012195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750000元给被告,用于其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其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押字第8019032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2014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44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执行利率为6.5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38529.36元、利息378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38529.36元、利息3784.96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402012013012195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38529.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3784.9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738529.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以378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雨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凌雨瑶签订的编号4402012013012195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凌雨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38529.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3784.96元;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738529.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以378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凌雨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新雅苑3幢C701房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合计15830元,由被告凌雨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