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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拓小红与李思国、李新安、单云凤、贺树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小红,李思国,李新安,单云凤,贺树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拓小红,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思国,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新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陕西省人。被告单云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陕西省人。被告贺树年,男,汉族,陕西省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拓小红诉被告李思国、李新安、单云凤、贺树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小红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小红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思国、李新安约定原告在李思国、李新安的煤场拉煤,由原告给被告李思国李新安预付煤款600000元,之后该煤场在原告拉煤中途关闭,经结算尚余煤款2323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思国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单云凤、贺树年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日约定被告李思国于2014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单云凤担保,并另出具证明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思国、李新安返还原告货款232308.7元,并由被告单云凤、贺树年对其中200000元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李思国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单云凤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李思国、李新安预付煤款600000元的事实。二、借据一支、证明一支,证明被告应退还煤款232308.7元,并由李思国、单云凤、贺树年对其中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思国、单云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拉走的煤价值367691.3元,下欠原告煤款232308.7元是事实,但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虽称系原告胁迫所为,但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思国、李新安约定原告在李思国、李新安的煤场拉煤,由原告给被告李思国李新安预付煤款600000元,被告李思国、李新安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煤款600000元的收条。之后该煤场在原告拉煤中途关闭,经结算尚余煤款2323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思国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单云凤、贺树年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日约定被告李思国于2014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单云凤担保,并另出具证明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拓小红与被告李思国、李新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返还原告煤款并支付原告利息的协议,被告应按时履行协议返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思国返还剩余煤款232308.7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云凤、贺树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证明上签字、捺印,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单云凤、贺树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拓小红返还还预付煤款232308.7元,被告单云凤、贺树年对其中200000元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李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拓小红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单云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拓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李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