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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海鹏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鹏,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海鹏,户籍住址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李���浦,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周恒,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玉奎,系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鹏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李续浦、周恒,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鹏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5月通过山东人布方合认识并发生销售柴油业务关系,约定所欠油款在10日内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到现在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万元及从2014年2月17日至欠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38��元是原告绑架被告强制打的欠条,不存在38万元欠款,供油的事实是有的,供过两车油,打欠条包括原告来包头的所有费用,我们认可16万元欠款(油款)。但是油的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左右,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李海鹏向被告李军供应柴油,被告李军欠原告李海鹏部分柴油款未付。2014年2月16日,原告李海鹏在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附近,为向被告李军索要柴油欠款,伙同他人将李军非法拘禁,原告李海鹏在非法拘禁被告李军过程中对其进行过殴打,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鉴定被告李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李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给原告李海鹏写下38万元的欠条一张。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包东刑初字第23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海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李��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军给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等。另查明:在李海鹏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原告李海鹏供述称李军欠其柴油款共计32万元,而被告李军称欠李海鹏柴油款为16万元。本院认为:证据的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李军被原告李海鹏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对于被告李军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有悖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之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欠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属于民事非法证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欠条》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海鹏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关销售柴油的具体数量清单、销售价格、结算情况及被告李军欠其38万元柴油款的事实,因被告李军只认可欠原告李海鹏柴油款为16万元,因此,本案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6万元。原告李海鹏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辩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鹏柴油欠款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李海鹏已预交),由原告李海鹏负担35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谭雪红审判员  曹 敏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芦雪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