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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4日接受讯问,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延建龙、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延建龙、司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先后担任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专员、人力资源部主管及人事行政部副经理,其发现该公司财务监管存在漏洞后,利用汇总该公司的员工工资及发放、管理员工银行工资卡的职务便利,逐月虚列田双红、张凤英、谢巧玲、丁某四人的工资,分别累计为人民币140076.00元、136952.83元、139074.93元、53825.49元,上述四人的工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69929.25元。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按工资表逐月将被告人肖某虚列上述四人的工资分别打入四张工资卡。被告人肖某利用持有上述四人离职时退回的工资卡以及获取的银行卡初始密码,逐月从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中取现并占为己有,用于其日常的消费及家庭支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其向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贲某、丁某、于某、王某甲、王某乙、童某、阳某、曹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田双红、张凤英、谢巧玲、丁某的工资明细清单、车间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人员档案、证明、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赔宁波维科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单位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被告人罪轻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