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勤上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勤上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勤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泽华,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勤上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至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