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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刘仔、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陈刘仔,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显江。委托代理人:邓晓莉,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委托代理人:凌国皓,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委托代理人:邓紫聪,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一审终结)。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一审终结)。被告:陈刘仔,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015。被告: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荣通。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诉被告陈刘仔、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刘仔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仔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贸大道2号南海新都会广场的六层内,编号为6F01/02号的商铺,用于经营量贩式KTV;租赁期限为124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从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月租金为150000元,被告陈刘仔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应付租金;原告有偿提供中央空调冷冻水,被告陈刘仔应按月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空调使用费,且应于下月的5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陈刘仔商铺经营所发生的水、电、燃气费用自负,被告陈刘仔按商铺所附水电表的计量费用加6%水电损耗向原告缴纳水电费,燃气按该计量表显示的使用量缴交费用,且被告陈刘仔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水、电、燃气费用。另,被告陈刘仔还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付上月的污水处理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刘仔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且自2015年2月1日起擅自停止营业,如今被告陈刘仔无任何交代便下落不明。此前被告陈刘仔已享有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4个月)的免租期,该免租期的享有必须以被告陈刘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租用商铺经营至租赁期限届满为前提,如今被告陈刘仔不仅拖欠费用,还擅自停止营业,已经严重违约,因此,被告陈刘仔应当向原告支付与免租期同等时间,即4个月的租金600000元。被告陈刘仔曾是被告歌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涉案商铺期间一直使用被告歌王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被告歌王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因此,被告歌王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刘仔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刘仔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刘仔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陈刘仔向原告支付空调使用费154667元,水费25968元,电费104670元,污水处理费5465元,燃气费6635元。3.被告陈刘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租金600000元,以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975000元。4.被告陈刘仔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447.89元)。5.被告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刘仔身份证、被告歌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歌王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6日由陈刘仔变更为林荣通。3.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商铺月租金150000元;被告陈刘仔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空调使用费40000元;被告陈刘仔商铺经营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自负,被告陈刘仔按商铺所附水电表的计量费用加6%水电损耗向原告缴纳水电费,燃气按该计量表显示的使用量缴交费用,且被告陈刘仔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上月水、电、燃气费用;如果被告陈刘仔拖欠应付费用,应按日支付拖欠费用1%的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仔已经逾期支付应付费用,构成违约。4.佛山市南海新都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款通知书原件8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刘仔逾期支付起诉状中所述的费用,费用项目与金额分别是:(1)空调使用费154667元;(2)水费25968元;(3)电费104670元;(4)燃气费6635元;(5)污水处理费5465元。5.用水用电用气申请表原件1份;6.商铺用水量记录表原件4份、商铺用电量记录表原件2份;7.商铺燃气抄表记录原件13份;8.电费通知单原件2份;9.单位用户燃气费通知单原件7份。证据5-9,用以证明被告陈刘仔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是依据涉案商铺实际使用水量、电量、燃气费与相关部门的统一单价来计算。10.确认函原件1份;11.照片彩打件16份。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两被告实际使用涉讼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费用。1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1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12、13,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的权属人为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行政部门登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2号南海新都会六层为原告单独所有。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陈刘仔(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贸大道2号南海新都会广场的六层内编号为6F01/02号的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出租予乙方经营量贩式KTV;租期从2014年9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免租期为4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免租期内乙方免交租金,在免租期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场综合服务费、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清理费、水电费)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商铺月租金为150000元;因乙方的经营需要,需甲方有偿提供中央空调冷冻水,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交40000元空调使用费;乙方权利义务包括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水、电、燃气费和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如工商管理费、税收等;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自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的,按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三十天,视作乙方单方违约,甲方除追偿租金及其他费用外,有权收回商铺并解除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交付涉讼商铺予被告陈刘仔。2015年7月20日,原告自行收回涉讼商铺。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刘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合同清算应由合同主体即原告与被告陈刘仔进行,原告诉请被告歌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刘仔承租涉讼商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涉讼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诉请解除涉讼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免租期租金问题,涉讼合同约定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为免租期,此期间被告陈刘仔免交租金,虽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免租期为装修期,若无装修则被告应支付免租期租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亦与合同书面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刘仔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租金6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金滞纳金实际上为免租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述免租期租金未得本院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刘仔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涉讼商铺返还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占有使用涉讼商铺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刘仔支付2015年1月5日(免租期届满次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按照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租金9750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空调使用费154667元、水费25968元、电费104670元、污水处理费5465元、燃气费6635元,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可与缴款通知书、用水量记录表、燃气抄表记录、燃气费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刘仔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刘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欠款975000元;三、被告陈刘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空调使用费154667元、水费25968元、电费104670元、污水处理费5465元,燃气费6635元;四、驳回原告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