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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伍卫新与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卫新,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伍卫新,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谭海斌,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肖长春,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王荣江,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伍卫新诉被告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新和被告谭海斌、被告肖长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新和被告谭海斌、被告肖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卫新诉称:2012年4月份左右,三被告雇佣原告农用大马力拖拉机,在一农场齐干吉迭乡牧民定居点7-8公里处犁地整地,三被告承诺每亩60元,完工当即结清。原告为被告犁地1500亩,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7500元,近三年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三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劳务费975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海斌辩称:原告给被告犁地是事实,原告犁的地是三被告合伙开发的,原告所诉每亩60元和犁地的亩数不属实,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犁地,当时约定每亩犁地费50元,被告将土地承包出去之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犁地费。被告肖长春辩称:原告所说的犁地亩数和价格不属实,当时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犁地,当时约定的价钱每亩50元,原告犁的地是被告新开的地,被告当时没有钱,原、被告约定土地承包出去后给原告结清犁地费,因土地一直没有承包出去,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犁地费。被告王荣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伍卫新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伍卫新与被告肖长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的书面资料一分,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犁地费每亩65元。被告谭海斌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伍卫新与被告肖长春的通话记录中,犁地费每亩65元是原告自己说的,被告肖长春没有同意每亩按65元计算犁地费。被告肖长春对原告所举证据承认是本人与原告的通话,对原告的证明目不认可,自己没有答应原告每亩按65元计算犁地费。被告王荣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谭海斌、肖长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每亩65元给其支付犁地费,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合伙开发土地,三被告雇佣原告伍卫新的农用大马力拖拉机,为被告合伙开发的土地进行犁地,当年5月底,原告将被告的地犁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犁地费。原告伍卫新与被告谭海斌、肖长春当庭达成协议:原告伍卫新给被告犁地面积为1330亩,每亩犁地费按5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伍卫新犁地费77140元。另查明:被告肖长春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伍卫新犁地费属实,被告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三人合伙开发土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伍卫新支付犁地费,原告给被告犁完地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伍卫新要求被告支付犁地费及提起诉讼之后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伍卫新犁地费77140元,扣除被告肖长春已付的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犁地费7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伍卫新犁地费73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起向原告伍卫新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谭海斌、肖长春、王荣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