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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