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5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于龙。2013年10月16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霸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龙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原判认定其未遂、自首、自愿认罪。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64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17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罚金刑未履行。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李春蕾审判员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