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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春芳诉杨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及女儿均因被告的语言行为受到惊吓,不敢与被告接触,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房一套;2、奇瑞轿车一辆;3、保险一份;4、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孩子的用品若干,因原告要抚养孩子请求孩子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接处警综合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相片,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以来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属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证据3、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奇瑞小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水费缴费证、煤气用户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有:1、位于金桥开发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9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43000元,房款均已付清,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受人为被告杨某某。2、2010年2月1日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范某某。3、为婚生女杨某甲投保的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李秉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