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群芳与田秀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芳,田秀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梁群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20。委托代理人梁惠芳,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海。被告田秀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柯善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群芳的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5322.4元(详见附表);2.田秀容向原告支付409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50分许,田秀容驾驶粤X×××××号车(该车车主系田秀容)行驶至大良怡居园小区路段时,遇梁群芳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群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田秀容、梁群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梁群芳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诊、加强营养等,梁群芳因此花费医疗费15842.2元(其中田秀容垫付了7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为确定自身损失,梁群芳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群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梁群芳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梁群芳是佛山市顺德区德和盛至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振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上述两公司均有为梁群芳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申报收入均为每月3500元。再查,粤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着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797.4元(详见附表赔偿项目中第一、二项中的10000元及其他项目,合计80797.4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70797.4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70.1元(详见附表的其他费用,结合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赔付8842.2元的50%即4421.1元,扣减田秀容已支付的751元,为3670.1元。田秀容已垫付的费用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群芳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7079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群芳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3670.1元;三、驳回原告梁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04元(已减半),由原告梁群芳负担394.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47元(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梁群芳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梁群芳,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842.215091.2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赔偿,并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依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核算确认;保险公司抗辩按国家基本医疗赔偿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30003100保险公司:按30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核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15000保险公司: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身体十级伤残,客观上将造成原告精神受创;考虑到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21002325保险公司: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70元核算五残疾赔偿金65197.4如本院认定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六误工费021800两被告:不应支持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纳税申报证明佐证其在两家公司均有工资收入,但该纳税证明仅为两家公司自行申报,并未经审核;且两家公司自行申报的金额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收入基本相同,而原告的收入则不仅多月来完全一致(均为每月3500元),且均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因此,该纳税申报证明的可信性不高,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退休后仍有收入并因交通事故而有所减少,本院对原告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1000保险公司:过高,请酌定5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就医等,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总计89639.6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道哲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