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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公成与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成,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公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大黄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野贝康公司)地址:东阿县牛角店镇大李村。法定代表人尉士吉,经理。原告李公成与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需等待李言英诉唐兴强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2014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诉讼。2015年6月1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言英诉唐兴强等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6月30日,本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7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成诉称:2011年1月,我承包了被告在原大李乡地毯厂修建的楼房,2011年10月1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给我结算,共欠我工程款23万元。2011年1月26日楼房刚开工时,原告替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料款,也属工程款,并有王明祥书写了借条。被告共欠我工程款27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万元,并要求优先受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明祥书写的证明和借条各一份,证明野贝康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2、(2014)东执裁字第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有优先从楼房拍卖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尹燕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明”是王明祥所写;4、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案争楼房是李公成所建;5、李某乙、李庆明、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乙和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案争楼房是李公成所建,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查明事实,合议庭调取了(2014)东执裁字第1号卷宗中的听证笔录、野贝康公司2011年6月30日各科目余额明细表、2014年8月7日尹燕林的调查笔录、(2014)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和企业变更情况。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及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王明祥、尉士吉与史绪东三人发起成立了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王明祥组织人员拆除原大李地毯厂内的房屋。2011年1月份,王明祥找到李公成商议建楼事宜,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野贝康公司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由李公成承包清工建设楼房,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份左右,李公成在原大李乡地毯厂建成三层的东西楼(42间)及二层的南北楼(12间)各一幢(主体完工),共计1168平方米,楼房工程款为221920元,另加上院内厕所、迎门墙、下水道、化粪池,工程款为8200元,总计231200元,结算为23万元。2011年10月19日,王明祥向原告李公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下欠李公成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野贝康公司王明祥2011年10月19号”。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王明祥变更为尉士吉。野贝康公司成立后,王明祥以个人名义或以野贝康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多人借款。2012年上半年,因公司经营不善,王明祥、尉士吉负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底,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野贝康公司的财产(包括本案涉及的在建楼房)。2013年12月,东阿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欲对该楼房进行拍卖时,李言英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对本案楼房享有所有权。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言英的诉求,李言英不符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争楼房是不是野���康公司的资产。首先,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以邻居和工人的身份证实该楼房是李公成所建,野贝康公司的会计尹燕林明确表示“该楼房是李公成所建”,结合李公成手中掌握王明祥出具的证明条,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该楼房的建设者就是原告李公成。其次,野贝康公司2011年6月30日各科目余额明细表的账目中记载“东楼172762.60”,公司会计尹燕林在2014年8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称“东楼指的是在老地毯厂元内的二座楼,一个是二层,一个是三层,172762.60是砖、水泥、建筑材料”,就是案争楼房所用建筑材料的支出情况,该证言证明案争楼房是野贝康公司建设,王明祥给原告李公成出具的证明上注有“野贝康公司”,而不是由王明祥个人将案争楼房承包给李公成建设,据此可以确认案争楼房由野贝康出资建设。其次,案外人李言英曾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楼房是���委托王明祥找人建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自己对该楼房拥有所有权。聊城市中级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了李言英的异议。综上,案争楼房是李公成所建,且该楼房是野贝康公司的资产,被告野贝康公司拖欠原告李公成工程款23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李公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公成诉称替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料款,也属工程款,但该4万元是以借款的方式出具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工程款,不能认定该款包括在工程款内,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优先受偿,该请求已经在(2014)东执裁字第1号中得到保护,本案不再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公成工程款23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公成承担600元,由被告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