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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楚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楚锋,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潮阳区金浦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楚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楚锋的胞姐郑淑贤因与丈夫郑某泽发生矛盾而回娘家。2015年1月28日中午13时许,郑楚锋和亲戚郑木金、郑允雄三人到被害人郑某泽家中要求郑某泽将郑淑贤带回家被拒绝,由此发生争吵,后郑楚锋等人各自离开,郑楚锋在离开途中在路边随手拿起一根水龙管返回郑某泽家中,持水龙管打伤郑某泽的头部和右手部,并用水龙管打伤上前劝架的郑某花(郑某泽的母亲)的头部和右手部。后郑楚锋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楚锋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玲的证言,被告人郑楚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申请书,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郑楚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楚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楚锋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楚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楚锋之胞姐郑淑贤因与其姐夫郑某泽发生矛盾后回娘家。2015年1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郑楚锋和郑木金、郑允雄三人到被害人郑某泽家中说服被害人郑某泽将郑淑贤带回家被被害人郑某泽拒绝,因此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楚锋等人离开被害人郑某泽的家。被告人郑楚锋离开后在路边随手拿起一根水龙管返回被害人郑某泽家中,持水龙管打伤被害人郑某泽的头部和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用水龙管打伤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郑某泽之母郑某花的头部和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郑楚锋逃离现场。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楚锋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郑楚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泽四万元作为医疗费,被害人郑某泽对被告人郑楚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郑楚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妻子郑淑贤前几天与他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5年1月28日13时左右他妻弟郑楚锋和母舅及他叔郑允雄三人来他家劝说其与妻子发生矛盾的事,并叫他到他妻子的娘家劝说其妻子回家,他不同意,便与其妻弟吵了几句,后三人就回去。三人出门约有五分钟左右,他妻弟郑楚锋便持一支铅水管,对他的头部击打了一下,后还向他连击两下被他用手挡住。他母亲见状走来拦阻被其击中头部。后来铅水管被他抓住,他与其便推扭到大门外埕,后被邻居劝阻。同时证明事情发生后,通过亲戚做工作,他考虑到与对方是亲戚关系以及为了不导致与妻子郑淑贤离婚,他与郑楚锋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他自愿签名确认的。经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相片给他进行辨认,其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就是殴打他的人(郑楚锋)。该相片经被告人郑楚锋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被害人郑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约1时许,她和儿子郑某泽在家,郑某泽的妻弟郑楚锋及郑楚锋的母舅郑亚古到他家,要她儿子郑某泽到其媳妇娘家接她媳妇回家(因夫妻矛盾,郑淑贤跑回娘家),她儿子郑某泽回答说今年正月初一也矛盾过,已接回一次,这一次要回来就回来,不回来他儿子也不可能再去接其媳妇回来。后郑楚锋手拿一支水龙管朝她儿子郑某泽打去,她见状就冲上前阻拦,被郑楚锋打中右手臂,接着后脑也被其打了一下,她就倒地,什么都不知道。经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相片给她进行辨认,其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就是郑楚锋。该相片经被告人郑楚锋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郑某玲的证言,证明因郑某泽与其妻子发生家庭纠纷,其妻郑淑贤离家出走。2015年1月28日约11时多郑某泽打电话给她,说郑淑贤的母舅等人要来郑某泽家劝说其夫妻纠纷的事,叫她过去郑某泽家坐。约13时左右她到郑某泽家。见到郑楚锋(郑淑贤之弟)及其母舅和郑允雄已经在郑某泽家了,他们坐在那里劝说着,她听到其劝说郑某泽去郑淑贤娘家劝说郑淑贤回家。郑某泽不同意。后来郑楚锋便回家去。不久,郑楚锋从外面冲进来,手持一支铅水管向郑某泽的头部打去,连续打了两下。郑某泽的母亲见状上前阻拦,也被郑楚锋持水管打了一下头部,后来水管被郑某泽抢去,他们互相抓着铅水管推扭到外面的大埕。在大埕他们是否有再打伤,她就不知道了。郑某泽及其母亲被郑楚锋持水龙管打伤。4、被告人郑楚锋的供述,证明他姐郑淑贤与姐夫郑某泽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中午1时许,他和母舅郑木金及他姐夫的亲戚郑允雄三人到他姐夫郑某泽家中解决矛盾,同时他让郑某泽到他家中领他姐郑淑贤回家。他姐夫郑某泽不同意,他与郑某泽争吵了几句后,他们三人便返回家。出来后他母舅郑木金和郑允雄各自回家,他准备去开车的途中觉得很生气,刚好看到路边有一根水龙管,他就拿起水龙管返回郑某泽家中。到了郑某泽家中他持水龙管朝郑某泽的头部打了一下,郑某泽用右手阻拦刚好被他打中。郑某泽的母亲郑某花见状上前制止,但他继续持水龙管击打郑某泽,刚好打伤了郑某花的头部以及郑某泽的头部和手部。他看到郑某花被他打伤,十分害怕,把水龙管扔在郑某泽的家里后跑了出去,随后郑某泽便拿起他扔掉的水龙管出来追他,被他追到后被郑某泽持水龙管打伤了右大腿和膝盖,后来他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后被郑某泽家的邻居制止,他便逃离了现场。经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相片给他进行辨认,其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被他打伤的郑某泽。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3时45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接一男子报称:他在梅东老大队被人殴打。经调查:报警人郑某泽(金浦梅东人)与妻子发生矛盾口角。为化解夫妻矛盾郑某泽约其小舅子郑楚锋(金浦梅东人)等有关亲戚邻居到其家中(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村),因郑某泽碍于面子不愿上门领回回娘家的妻子,与小舅子郑楚锋发生口角,被郑楚锋用铅水管伤及头部。2015年2月7日,该所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工业南304房郑楚锋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郑楚锋抓获归案,经审查,郑楚锋交代于2015年1月28日在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村郑某泽的家中故意伤害郑某泽的犯罪事实。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刑事照片,证明故意伤害现场和作案工具水管拍照的情况。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的工具水管一根。8、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5)0170-1、0170-2号鉴定文书,证明郑某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调解协议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郑楚锋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楚锋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泽40000元医疗费。被害人郑某泽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郑楚锋的刑事责任。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楚锋于1983年1月1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楚锋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楚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楚锋与被害人郑某泽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楚锋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郑楚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郑楚锋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楚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吴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