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汪晓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汪晓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三期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区域总监。委托代理人韩丹丹,该公司职工。被告汪晓丰,职业不详。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诉被告汪晓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一直为徐州市开元四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并认真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无故拒缴物业服务费,虽经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882.5元、滞纳金677.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晓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案外人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晓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汪晓丰购买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三期H39-2-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6平方米。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被告汪晓丰同意由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承诺按约定交纳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该建筑面积交纳,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以所欠款为基数交纳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被告汪晓丰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所有约定条款。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开元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晓丰签订《开元四季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汪晓丰委托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对徐州市开元四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小)高层收费标准为1.55元/月·平方米,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汪晓丰在该协议及临时规约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所有约定条款。另查明,2012年12月,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现将徐州市泉山区开元四季社区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管理,本物业共分四期建设,物业一、二期和三期部分已交付业主。本委托合同主要适用于物业一、二期,意在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宣告结束物业一、二期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一切行为。物业三期可参照本委托合同执行。委托服务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因被告汪晓丰自2013年6月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开元物业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对徐州市开元四季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汪晓丰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297元。但对于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对在其上述期间内承接涉案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的事实未予举证,故本案中对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涉案小区众多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故本院对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29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晓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为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