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长有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有,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44号原告孙长有,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霍广林,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兰西县。原告孙长有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因孩子做买卖为由,经中间人张清民找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1.5分,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之间的利息是6,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通过张清民找到原告,说被告在北京做买卖,需要用钱,利息仍是月息1.5分,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张军汇款11,000.00元,11,000.00元利息到起诉时止为3,465.00元,2011年8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当年利息3,000.00元计入本金共出了一张2.3万元的欠据,2万元本金到起诉时止共欠23个月零10天利息7,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41,465.00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经过;证据二、2013年7月16日给张军汇款的回单一张,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11,000.00元;证据三、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军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两笔借款经过和利息情况;证据五、证人刘某某,证实两笔借款经过和利息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下落不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军通过张清民介绍和担保,从原告孙长有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到还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为十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连本带利共计23,000.00元的欠据。到期后,原告孙长有自认被告张军到2013年4月21日分两个十个月给付了利息即6,000.00元,之后此笔20,000.00元借款的本息一直未付。2013年7月16日,因被告与张清民是同学关系,被告在北京又急需用钱,便打电话找到张清民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仍是1.5分,遂原告和张清民、刘某某一同去兰西县农村信用社通过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钱11,000.00元,但此款亦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与原告孙长有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记载、汇款凭证回执与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军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000.00元和11,000.00元及约定利率1.5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000.00元和按利率1.5分给付利息到开庭时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到开庭时止,即20,000.00元X1.5分X27个月+20,000.00元X1.5分/30天X12天=8,170.00元,本金11,000.00元X1.5分X24个月+11,000.00元X1.5分/30天X7天=4,026.00元,利息共计12,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有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12,196.00元,本息共计43,196.00元。案件受理费836.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