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常城与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城,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图什众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城,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系阿图什众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沐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阿图什众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常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原审被告阿图什众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喀什市汇成小区6号楼1单元2楼,故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中泰公司基于其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属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借款人常城及反担保人众志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即常城)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即中泰公司)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丁方进行如下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中泰公司因追偿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其住所地法院。中泰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属第十二师管辖区域,故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常城关于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