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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玉森、潘秀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范开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玉森,潘秀花,邢建东,邢寒磊,邢佳爱,范开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单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李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森,系死者王兰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花,系死者王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东,系死者王兰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寒磊,系死者王兰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佳爱,系死者王兰之女。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开颖。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森、潘秀花、邢建东、邢寒磊、邢佳爱、范开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周宪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218公里处献县舒美公司门口路段,与王兰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驶入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王兰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宪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宪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女无责任。死者王兰女,1972年2月4日出生,其生前被抚养人有:父亲王玉森,于1953年12月6日出生;母亲潘秀花,于1948年2月8日出生;女儿邢佳爱,于2006年6月23日出生,王兰女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玉森、潘秀花夫妇共生育三个女儿。另查明,冀J×××××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范开颖,驾驶人周宪奎系被告范开颖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五原告自称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调解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死亡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周宪奎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218公里处献县舒美公司门口路段,与王兰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驶入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王兰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宪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宪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王玉森、潘秀花、邢建东、邢寒磊、邢佳爱的合法损失,因周宪奎系被告范开颖雇佣的司机,雇主范开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范开颖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以上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8139元(91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4年+6134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以上损失共计29940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9405元(299405元-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凭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该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森、潘秀花、邢建东、邢寒磊、邢佳爱经济损失共计189405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482元,由被告范开颖承担4088元。判决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经向投保人范开颖提供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经栾城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故车辆事发后逃逸,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以未明确告知条款不生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森、潘秀花、邢建东、邢寒磊、邢佳爱共同辩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示,应当是无效条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本案涉诉驾驶员周宪奎存在逃逸行为,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据此无赔偿义务,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提示的相关证据,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就五名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