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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2009年独自到河北务工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3年11月自愿在原苍溪县六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4日婚生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一同在原苍溪县六槐乡玉女村四组被告老家生活,1994年3月后,原、被告一同迁到苍溪县中土镇五马村二组,暂住于原告父母家。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8年原告在河北省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双跟骨及内踝骨骨折并手术治疗。2009年2月,原告只身到河北省保定市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并长期独自在河北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益冷淡。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随即外出务工,原、被告互不联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独自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双跟骨、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2月,原、被告先后到重庆女儿家过年。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诉讼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此后原告又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婚前在原苍溪县六槐乡玉女村四组修建的住房现已出卖。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2012)苍溪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后即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独自外出务工。2013年12月原告回家后也不与被告同居生活,独自到广元作手术后与被告先后到重庆女儿家过春节,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关心,形同路人。2014年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务工,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