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0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名徐德帅,××××年××月××日生一次子名徐俊浩。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徐德帅,××××年××月××日生一次子名徐俊浩。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生活中,难免不发生争执,面对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沟通交流,力争使家庭生活早日步入正轨。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以维持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