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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玲娟与刘锻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娟,刘锻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罗玲娟,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锻练,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玲娟与被告刘锻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很短一段时间内关系较好,但自原告怀孕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有孕在身没有同意。由于婚后被告基本都在外承包工程,少有沟通机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之女由原告抚养,嫁妆由原告带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生育共同之女刘翔宇,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面工地上做事,原告生小孩后被告也还在工地做事,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一般一个月回来一次,去年过年原、被告在一起,今年正月初二被告又外出打工。2015年7月女儿过生日时,原、被告发生吵架。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何冲突,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玲娟与被告刘锻练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浣莲 百度搜索“”